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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