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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
【颁布时间】 2010-03-13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0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修订)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质〔1998〕123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王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三日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称农机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修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是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向农机用户承担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农机用户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销售者与农机用户另有约定的,销售者的三包责任依照约定执行,但约定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
  
  第八条 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使用说明书编写规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并应列出该机中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的,其适用范围、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安全操作要求、警示标志或说明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二)有关工具、附件、备件等随附物品的清单;
  
  (三)农机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日期、购买日期、产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已经指定销售者、修理者的,应当注明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三包项目、三包有效期、销售记录、修理记录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地点、销售日期和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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