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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非法宗教广播、影视;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均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职业。 第二十九条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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