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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