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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实行单侧设置,二环路以外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机非车道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两车停放点除外)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