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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依法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做到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立即启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及时按规定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配合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等,事故调查组可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