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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工程预算小于工程概算、工程决(结)算小于工程预算”的基本原则。工程预算外增加建设项目或需变更增加工程投资总额的,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变更追加项目由财政评审机构现场核实、备案并及时将评审结果上报市政府。未经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的变更追加投资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竣工结算尾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送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组织实施竣工决(结)算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据此办理尾款结算和资产移交手续; (六)项目竣工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投资绩效评价,财政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要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建设项目严格实行工程量清单评审制,建设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配合评审机构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债等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对应规定作特别评审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