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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办发[2010]29号
【颁布时间】 2010-03-21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2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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