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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