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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时,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以上论证的顺序按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不需要进行以上某一论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四节 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草案在经过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座谈、协商等方式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并可能影响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应在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中选取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条 经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决策方案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五节 决策方案草案的提交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反复协调,形成提交决策机关决策的方案草案。 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要求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提交决策的方案草案出具书面的论证意见。 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前,应申请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所有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方案草案的同时,应提交对决策方案草案的书面说明(包括起草决策方案草案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客观情况,制定决策方案草案的过程、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风险评估的书面报告、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书面论证报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和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省去的论证程序除外。 第六节 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对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风险评估报告、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论证报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办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由市长或其委托的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