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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豫人社养老[2010]10号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07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以及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县(市、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制定)。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第五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六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第七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九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第十一条 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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