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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试行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发。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的相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四)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五)按规定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并亮证收费; (六)对选择性服务项目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提前或推迟时间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价格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服务项目。重要的经营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非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项目在短期内收费有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进行适度的调控。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