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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社规[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3-17
【实施时间】 2010-03-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复议答辩、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厅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第三条 以本厅名义作出被复议或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厅机关处室、事业单位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责任处室、单位,负责根据法定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要求,起草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厅行政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的联系与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责任处室、单位负责人担任,政策法规处予以配合。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由责任处室、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分管厅长同意后聘请。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日内报送厅领导批示,并将复印件送责任处室、单位。
  责任处室、单位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答辩书需经相关的分管厅长审核。
  
  第六条 责任处室、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责任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处室、单位认为其合理,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的;
  (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
  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政策法规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长审批,形成正式文本,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庭审情况。
  
  第九条 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政策法规处和责任处室、单位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厅领导,并由责任处室、单位组织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责任处室、单位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
  (三)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判决变更的,责任处室、单位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处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处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厅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责任处室、单位完成整理工作,并移交政策法规处审核归档。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问题或瑕疵,应认真总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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