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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