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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发文字号】 办产发[2010]19号
【颁布时间】 2010-07-19
【实施时间】 2010-07-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6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消费需求,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推动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规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是指进行文化产业资源开发、文化企业和行业集聚及相关产业链汇聚,对区域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发挥园区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园区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内容优先、自主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省级的文化产业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并负责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园区每两年申报、命名一次,每次命名不超过两个。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内园区总量不超过两个。园区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

  
  第七条 申报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整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能够充分利用区域优势,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环境。园区内非文化类商业及其它配套面积不得超过园区总建设面积的20%.
  (三)有丰富的文化内容和明确的文化产业特色,成绩显著,在全国或本省及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四)已经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园区内文化企业数量占园区企业总数的60%以上。园区内文化产业产值、交易额等经济效益指标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六)有配套的公共服务体系,能够为进入园区的企业提供企业孵化、融资中介、技术、信息、交易、展示等公共服务。
  (七)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是法人单位。
  (八)规范运营两年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业绩显著。
  (九)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成长性高、有发展前景、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但尚未具备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文化部可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试验园区。
  
  第九条 申报园区,由其建设单位作为申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条 对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文化部提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命名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提交《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经文化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文化部网站和《中国文化报》上公示,公示时间为20天。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园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组织执行相关命名评审及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园区之间的交流活动;组织园区考核工作;推动园区对外交流与合作;协调园区申请贷款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园区所在地的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园区建设和对园区的监管,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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