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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环境应急专家以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组专家身份担负环境应急工作的,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部应急办同意。专家参与应急工作后,应将应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应急办。 未经环境保护部应急办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擅自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或参加与环境保护应急有关的活动。 专家组专家参加环境保护部外其他单位委托的环境应急咨询工作提出的其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环境保护部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各类环境应急咨询工作,为全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应急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 (三)参与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为环境应急管理提供依据; (四)参与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库和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或经环境保护部同意的有关单位在指派环境应急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专家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及时说明。 第十五条 派请环境应急专家参加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和环境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十六条 环境应急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不低于原工作同等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环境应急专家,环境保护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环境应急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应急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