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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顺市政府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时间】 2010-07-06
【实施时间】 2010-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1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2010)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 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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