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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应核对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相一致,是否满足《船舶登记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的,对于超出部分,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完毕出口,船舶所有人(船厂)申请办理新造船舶试航或境外交接的,参照《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证书有效期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经营人项目栏填写“------”,试航或交接完毕需交回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2009〕273号授权直属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船舶登记机关。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机构”,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具有船舶建造检验业务资质,并已受理了该船舶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外商独资船厂用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