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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10-04-25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0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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