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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0-04-2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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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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