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证书使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申请延续,经审核符合延续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因故延缓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待延缓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可以为其换发证书。 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颁证日期及载明的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在“有效期限”栏中应当注明新证书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处罚期满后予以发还。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吊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司法鉴定人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注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收回并作废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使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工作中,违法违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