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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 2010-04-07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接上页]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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