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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颁布时间】 2010-04-04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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