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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布时间】 2010-04-23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能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情况测评。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不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二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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