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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海事局
【发文字号】 粤海事船[2010]138号
【颁布时间】 2010-03-15
【实施时间】 2010-03-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0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外商独资船厂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广东辖区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船厂建造中船舶融资办理抵押权登记发证管理问题,促进船舶登记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支持我省造船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国海事局《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辖区(深圳除外)的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外资超50%的船厂为出口建造中船舶融资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抵押人(船舶所有人)是在我国依法成立的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外资超50%的企业(船厂)。
  
  第四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置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广东海事局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登记机关在登记系统备注栏附注,并在抵押权登记证书备注中注明“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外资超5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依据广东外商独资船厂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对建造中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完工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广东海事局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建造企业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船厂的条款;
  (五)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技术资料,以及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分段方式建造的)或安放龙骨证明(按整体方式建造的);
  (六)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七)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八)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已经批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四)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价值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抵押人独立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
  (五)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六)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
  (七)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八)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九)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十)船舶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应核对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相一致,是否满足《船舶登记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超过其申请抵押权登记时的评估价值的,对于超出部分,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完毕出口,船舶所有人(船厂)申请办理新造船舶试航或境外交接的,参照《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证书有效期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经营人项目栏填写“------”,试航或交接完毕需交回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2009〕273号授权直属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船舶登记机关。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机构”,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具有船舶建造检验业务资质,并已受理了该船舶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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