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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在地海事局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情况填入《港口接收设施统计表》(附件5),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报广东海事局。 第十四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应参加广东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安全与防污知识定期培训。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未在规定限期整改的,责令其不得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和污染物接收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现场检查表》(附件6)。对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经改正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海事局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单位登记备案办法》(粤海事危〔2006〕7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略) 2.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备案申请表(略) 3.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记录簿(略) 4. 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情况月度报表(略) 5. 港口接收设施年度统计表(略) 6.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现场检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