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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10-07-24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接上页]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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