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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当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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