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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级保险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 (一)各机构应参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制定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本单位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三)各机构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河南保监局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机构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河南保监局备案。 二、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 (一)报告方式及时限 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 各单位应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以专报形式向河南保监局报告。 2、季报 各单位应在季后结束后7日内汇总辖内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向河南保监局报告。 各单位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1、专报主要包括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和案件查处情况等(详见附件1)。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 2、季报主要包括案件责任追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两方面内容。统计报表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期内被问责机构家次、案件责任追究对象人次等信息(详见附件2)。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本辖区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对符合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条件,而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要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单位也应采取零报告。 三、报备、报告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及时报送案件责任追究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拒报。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签字与公章应同时签具。 (二)各单位应当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指定该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并指定相关人员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 (三)各单位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报送负责人、联系人情况(详见附件3)上报河南保监局。上述情况若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河南保监局报告。 (四)报备、报告工作遵循对口管理原则,产险公司、人身险公司、中介机构应按照机构类别分别向河南保监局产险处、人身险处、中介处报送有关材料。 河南保监局将加强对辖内各单位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单位,将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联 系 人:孙哲军(产险处)0371-63380675;张冬冬(寿险处)0371-63389915;姚佩旭(中介处) 0371-63380685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案发日期”指立案调查日期、行政检查日期、公司内部检查日期,或者保险机构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日期。 2、“责任追究日期”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日期。 3、“所属机构层级”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所在机构的层级,即: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4、“损失金额”填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的罚金或者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 5、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栏目时,各类被追究责任的有关责任人若超过表中所列行数,可根据实际人数自行添加行数填列。 6、填列“是否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时,若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应详细注明从重或从轻问责事项。 7、“问责事项”栏目填列案件类型,包括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8、“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按照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具体要求及相关说明进行填报。 9、“处理机构”指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司,应填列处理机构的全称。 10、“处理结果”栏目填列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的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处罚情况,或者公司的处理决定,同时填列相关处理决定的文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