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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五)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向市、县(区)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拟定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