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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发[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03-04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2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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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公安部门在派出所设立公共地址,建立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民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等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对无合法或长期固定住所人员,又不符合在人才市场和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在就业、生活、经营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由派出所直接管理集体户口簿。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地址户的规范管理,并对在公共地址落户人员也要强化日常管理与联系。
  
  (二)加强城镇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热供气、邮政通信、环境保护和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承载能力,满足城镇新增人口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城镇的协调有序发展。
  
  (三)将城镇新落户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镇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学校布局,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居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进入城镇落户的家庭,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政策。
  
  (五)进入城镇落户人员就业后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个人分别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进入城镇落户人员,按照城镇人员相关政策办理医疗保险: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在落户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上年度缴纳合作医疗费用后应享受的期限仍在原地享受相应待遇。
  
  (七)进入城镇落户人员符合当地低保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镇低保对象,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八)加强农民工职业资格鉴定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使农民工能够及时取得进入城镇落户的条件。加大农民工就业培训力度,落实培训补贴、职业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小额贷款等政策,拓宽就业渠道。
  
  (九)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部分成员迁入设区城市市区和全家或部分成员迁入县(市)城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依法进行流转。对从农村迁入城镇落户的,保留其农村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十)由农村迁入城镇落户的居民,给予两年的生育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仍执行农村的生育政策。已婚育龄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免费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免费服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费用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着力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协调解决实际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抓好配套措施落实,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明确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紧密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户口迁移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农民工及时取得进入城镇落户的条件;民政部门要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等有关政策;教育部门要安排好城镇新落户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卫生部门要加强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城镇新落户人员就医需求;人口和计生部门要制订完善城乡生育政策适用人群的界定程序和工作制度;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承包经营和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政策,引导依法流转或转让。
  
  (三)简化办事程序。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切实从方便群众角度出发,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迁移手续真实完备不需上级审批的,要当日办结;对提交审批材料不完整的,要做到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办理迁移落户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四)强化督导检查。切实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对工作中拖延办理时限、影响办事效率以及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的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意见》着重在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聚集,扩大城镇人口规模,对涉及由城镇向农村迁移户口的政策,仍适用市政府《关于深化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市政〔2003〕115号)规定。此前有关户籍改革政策及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意见有效期自2010年4月1日始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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