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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京卫医字[2010]85号
【颁布时间】 2010-04-2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6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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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工作量和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参加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的考核按照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要求执行,未按规定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工作成绩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各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前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九条 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医师协会申请复审。北京市医师协会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并依据《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合格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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