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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保规[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4-19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苏州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
  (二)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职工为工伤后,由工伤认定中心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进行初评,形成康复对象初评意见;
  (三)康复机构在收到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中心的康复对象初评意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提交《工伤康复对象评估报告》,报经工伤认定中心核准;
  (四)康复对象确认后,工伤认定中心应当将《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送达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且经康复评估确认需进行医疗康复的,应当及时转入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一)康复对象可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二)定点康复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使用《苏州市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在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后,及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康复治疗。
  (三)定点康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按照规范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康复住院时限、临床检查规范、临床治疗规范、医疗康复规范、职业社会康复规范和出院标准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四)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由定点康复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后,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经评定康复后无效果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五)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达到一至八级伤残,康复效果明显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定点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第九条 职工在工伤康复期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符合《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结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苏州市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付。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康复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参保职工在未认定为工伤之前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单位先予垫付,认定为工伤后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结付。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三)超出《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费用;
  (四)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发生费用;
  (五)在非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
  (六)由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伤康复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康复药品及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
  
  第十四条 定点康复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康复机构使用超出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费项目时,应当在使用前对康复对象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经康复评估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职工,暂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和定点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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