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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