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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办发[2010]18号
【颁布时间】 2010-04-19
【实施时间】 2010-04-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6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规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在查处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有关单位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投诉。检举、投诉的处理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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