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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责,对信访问题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信访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拒绝按法定途径到指定场所参与复查复核活动,或多人提出共同复查复核申请而拒绝推选符合法定人数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违反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单位工作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后五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受送达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复查复核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复查或复核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实施的《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巴府办发〔2008〕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