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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造成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外其他区域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汕府[1994]15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