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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