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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拟开展科目的设备情况; (五)相关规章制度目录、开展业务情况说明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增设诊疗科目后,医疗机构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医疗机构设置诊疗科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每设置一个诊疗科目至少要具备一名本专业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医师,同时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等规定配备相关卫生技术人员; (二)独立设置开展该诊疗科目的诊室; (三)应在设施、设备、注册资金等方面满足开展诊疗业务的需求; (四)新增诊疗科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立现场审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提出执业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指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变更事项)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库、输血科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委托专家组织评价,对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不得设置血库、输血科。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以外的其他科室的,应按照相关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的规定,填写和打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设置该医疗机构投资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新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信息反馈至同级卫生监督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监督所应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开展例行监督检查,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核对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将结果反馈至登记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公 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现对____________医疗机构设置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1、拟设医疗机构的类别: 2、拟设医疗机构的执业地点: 3、拟设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 4、拟设医疗机构的床位数、牙椅数、观察床数: 5、拟设医疗机构的设置人(设置申请人)的名称: 公示时限:自公示日起五个工作日。 对此项行政许可存有异议者,在公示期内可以书面意见递交到行政服务大厅,要求书面意见应说明利害关系,写明具体意见,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行政服务大厅地址: 咨询电话: 卫生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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