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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京卫医字[2010]85号
【颁布时间】 2010-04-2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9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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