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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眉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眉府办发[2010]18号
【颁布时间】 2010-04-19
【实施时间】 2010-04-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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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有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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