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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