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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居民自愿统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已实现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方式、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居民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人员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本人自愿放弃参加本保险的,经居(村)委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核准,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向前一次性补缴满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未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但不足15年(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满15年的差,一次性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根据不同的就业形式逐年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超过15年(男在45周岁、女在40周岁及以下)的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向前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相应年份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 第二十条 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居民共同负担。其中,政府负担12%,个人负担8%和利息。个人部分从征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划入。 第二十一条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承担部分全部进入统筹,个人负担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居民补缴和缴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按《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已达到或超过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以完成补缴手续当月作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从下月起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二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有被征地居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愿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9〕59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个人(家庭)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节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参照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区民政部门对原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政策规定给予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符合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条件的,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新区民政、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征地居民提供必要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节 社会保障经费来源 第三十条 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费计入征地成本,按照被征地区片价20%的标准,确定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费,划入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专用账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供地时向土地使用者收缴。 第五章 户籍和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新区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安局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居民户口及时纳入市区户籍管理范畴,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区教育主管部门要统筹教育资源,并根据适龄生源数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合理地安排被征地居民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