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三)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