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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9-03-26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不得批准。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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