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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的,应当及时告知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其他废油脂处理单位承担相应业务。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指定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及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餐饮业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降噪、减振措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与废油脂处理单位签订废油脂处理协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废油脂交由符合规定的废油脂处理单位回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签订的废油脂回收处理协议未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废油脂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接收废油脂时未出具接收凭据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油脂进行处理,或者将未经处理的废油脂转让、出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停业前30日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因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暂时停业,未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