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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浙卫发[2010]9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2
【实施时间】 2010-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接上页]

  (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物品,可以保存或直接作为证据加以提取;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对案件违法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已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不必继续保存的,作出解除抽样取证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
  
  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及时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终结案件调查。
  
  
  
  
第五章 案件合议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终结调查后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合议,合议人员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应当制作合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三十条 案件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件情况,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合议参加人员就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提出各自意见。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合议主持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参加合议的人员应当在每一页合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合议结论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准确、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建议予以处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不予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建议案件重新合议;
  
  (四)对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补正;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签署行政处罚审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查处卫生违法行为,能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或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违法事实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章 处罚告知

  
  
  
  第三十五条 确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具体处罚种类和罚没款数额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4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收物品价值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减轻或放弃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权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行使权利的,可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要求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
  
  
  
  第四十条 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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