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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