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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自觉接受各级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取消该单位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未履行海洋环保项目及资金管理要求的;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经查实,谎报、虚报项目实施状况、未完成往年项目任务或挪用、截留专项补助资金的; (四)对项目、资金例行检查不予配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项目绩效评价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拒不纠正的。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随时掌握进度、督促项目实施。项目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于翌年1月底前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上报本年度项目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结余资金应按照“使用方向不变,扶持环节不变”的原则,由申报单位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按规定报送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完整的技术业务验收材料,并由项目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海洋与渔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