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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水源地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县市区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主管道、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对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定期抽检,确保水厂的水质合格。已运行的饮水工程,每年在枯水期和丰水期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检验频次实行:水源水每年枯水期和丰水期各一次,出厂水每季一次,管网末梢水每月一次。具体的监测办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建立水质检验档案,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日供水能力大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能力在200-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逐步具备检验能力;日供水能力小于2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水质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 第七章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