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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员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 不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的; (二) 不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的;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 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 缺乏组织开庭能力,思路不清或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审理的; (七) 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八)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庭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九) 无正当理由迟延参加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满五次的; (十) 不能按仲裁委员会要求制作仲裁裁决书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 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 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 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 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5) 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三) 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四)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五) 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七) 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八) 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